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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

2005-12-28 09:29:04  作者:  来源:互联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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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第一章 总则


  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,推行殡葬改革,促进
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《殡葬管理条例》,结合本
省实际制定本办法。 
   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
及其管理。 
   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、有步骤地推行
火葬,改革土葬,节约殡葬用地,破除丧葬陋俗、提倡
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。 
   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、火
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
和基本建设计划,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。 
   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
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。设区的市、
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
的殡葬管理工作。
 ?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,要统筹
规划,综合协调,加强日常监督检查,加快殡葬改革和
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,提高服务质量。
? 卫生、土地、工商行政管理、公安、城乡建设、环
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殡葬管理
有关工作。
第六条 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,
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,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、文
明节俭办丧事。
第七条 城市、县城以及人口稠密、人均耕地较少、
交通方便、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,应当实行火
葬。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
府批准后公布。
?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,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
行土葬。?

   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
    第八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,应当实行
火葬。
?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,自愿实行土葬的,可以
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。
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,由丧主或
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(殡仪服务站,下
同)、火葬场接运遗体,并办理火化手续。
?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,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
正常死亡通知书后,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
殡仪馆、火葬场接运遗体,办理火化手续。
? 无名死者遗体,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,由乡
(镇)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、
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。
第十条 殡仪馆、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
遗体,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,确保卫生,防止
污染环境。
   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
得超过7日,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,应当经当地殡
葬管理部门批准。
?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,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
染病防治法》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
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。
? 火化后的骨灰,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,由殡仪馆、
火葬场作深埋处理。
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。要求保留骨灰的,
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
置。

?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。

   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,应在当
地就近火化,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。因特殊原因确需
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,须经死亡地的县级
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。
   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、防腐、整容、火化等,由殡
仪馆、火葬场负责承办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
营性殡仪服务业务。
   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,应当火葬的,
有关单位凭殡仪馆、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
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,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。
   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,应当在
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。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
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,可以平地深埋,不留坟头。
? 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,任何
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。
   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
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、科研的,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,
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,并由遗体接收单位
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。?

   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
    第十九条 殡仪馆、火葬场、骨灰堂、殡仪服务站、
公墓等殡葬设施,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
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。
   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。
    第二十条 公墓、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
划,合理布局,按照节约土地、保护山林、美化环境的原
则建设。
    公墓、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、荒坡或者不
宜耕种的瘠地上。
   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
处应经乡(镇)人民政府审核同意,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
部门批准。
   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
(地区行政公署)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省人民政府民
政部门审批。
   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:
? (一)耕地、林地;
? (二)铁路、公路(国道、省道)、通航河道两侧
500米内;
? (三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;
? (四)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
保护区。
?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,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
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,当地人民政府应
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,限期迁移或者深埋,不留坟头。
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,凭殡
仪馆、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。
 ?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
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,墓穴或骨灰存
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、出租、转让等经营性活动。
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:
? (一)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、恢复宗族墓地;
? (二)对已迁移、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;
? (三)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;
? (四)传销、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。
   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、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
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;埋葬遗体的单
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,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
平方米。
?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。
期满需继续保留的,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。
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、火葬场、殡仪服务站的运尸、
火化、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、价
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。?

   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
   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、卫生
和交通管理的规定,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
体、搭设灵棚,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"冥币"或其他迷信
用品。
   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,为其举行丧礼、
祷告等宗教仪式的,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所
或其家中进行。
   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、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。
 ?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。?

    第五章 罚则
   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,或者在公墓和农
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的,由
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
可以强制执行,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。
   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,
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有违法所得
的没收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
的罚款。
    第三十二条 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,由当
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,
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
   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,由当地县
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
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给
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,按照《中
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规定的程序执行。
 ?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,对
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,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。当事人
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
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 ?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、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、
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
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   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、收受
财物的,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,并给予批评教育;
情节严重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
法追究刑事责任。?

    第六章 附则
  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,是指遗体公墓、骨灰
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。
  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《陕西省殡葬
管理暂行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
 

 

 
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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